期待新的「文資法」
「這裡是我們的獵場、我們的小米田」:布農部落對織布工藝的當代詮釋
卑南遺址出土的雙人頂獸玉耳飾
高月英女士卑南族文物捐贈
 
 
史前館電子報第16期 2003.08.01 
   
 

期待新的「文資法」/臧振華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自民國71年由 總統頒佈以來,已滿20年。在這期間,由於其中的法條或不周延或不合時宜,在執行時產生了許多問題,甚而窒礙難行,而有大尺度修訂之必要。最近《文資法》的修訂草案已經行政院定稿並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新版的修訂條文中,與以往最大的不同之一,是將「遺址」自原來的「古蹟」章抽離,獨立另成「遺址」新章。

「遺址」無疑是屬古蹟的一類,但是其與一般所謂歷史建築類的古蹟,無論在性質上或在維護管理的方式上都有明顯的差異,將兩者放在一套法條中,則實如雞兔同籠,常有彼此不適的情形。例如現行《文資法》第三章「古蹟」,第二十七條規定,古蹟須經政府指定。這一點經常被解釋為:要經政府「指定」後的古蹟才是「古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對遺址而言,顯然是有困難的。因為遺址不似歷史建築物,一般都是埋存在地下;發現之後,雖然可以肯定是古代的遺址,但是除非經過全面的或相當程度的發掘研究,否則不易確實瞭解其分佈範圍、存在年代和文化內涵等,就無法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的審查條件。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就無法被指定為古蹟,也就受不到法律的保護。目前在台灣有許許多多的遺址,就是因而處在無法可管的狀態,任其湮滅破壞。

其次,依《文資法》第三條和第五條規定,遺址是古蹟的一種,由內政部主管,但是其中出土的古物卻屬教育部的權責。其實,遺址與其中古物的關係,在研究的意義上是密不可分的。然而硬將兩者分屬不同的主管機關,在遺址受到破壞,古物被挖出時,往往就會產生誰該負責的困擾。

再者,針對遺址的特殊性質,現行文資法中還欠缺許多必要的規定。例如:遺址的界定、遺址的調查與發現、遺址的登錄與評定程序、遺址管理和維護的方式、遺址鄰接範圍的保護、遺址發掘的規範、開發建設涉及遺址的處理程序、搶救考古的規定、遺址所在私有土地的使用限制與補償、遺址土地的徵收、考古遺址保護和搶救的經費等等。

上述這些缺失,在《文資法》修訂草案中,大都作了修訂和彌補。期望新修訂的《文化資產保存法》能夠儘速在立法院通過,使我國的遺址保護工作能邁入新的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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