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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家法律看原住民儀式的進行
史前館電子報第125期 2008.02.15 
   

從國家法律看原住民儀式的進行

 / Mayaw Kilang 圖 / 馬千里


卡地布卑南族人集合準備至縣府抗議

卡地布卑南族長老至縣府表達訴求

卡地布卑南族長老遞交抗議書

  年初左右,卑南族卡地布部落因民族年祭,進行傳統狩獵活動,卻遭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台東分隊執法過當,阻擾部落儀式,致使卡地布部落的族人認為侵犯儀式的神聖性、尊嚴性與禁忌,而對政府進行抗議活動。國家權力與原住民文化的競合關係,自始自終仍不斷的上演。

  理論上原住民族應為國家之一體,然就現實面來說,卻是兩種互斥的主體。原住民族居於弱勢在於其地位長期遭受忽視而引起。經長期的爭取(抗爭)後,部分獲得國家制(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始保障原住民權益。以這次卡地布事件來看,除了部落族人搬出《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07號獨立國家內土著及其他部落與半部落人口之保護與融合之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關於獨立國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約》等國際公約外,也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等國內法內容作為訴求,嚴厲的批判政府在執法上的瑕疵。然而,制定法律是否真的讓原住民受到保護呢?

  原住民族自修憲以來,將原住民族一辭入憲,並將原住民權益納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與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列入同一項),但是憲法僅為原則性之規範,尚須制(訂)定法規命令始得落實內容。這次事件所引用的《原住民族基本法》,雖非原住民的第一部專門法律,卻是原住民族第一部全面性規範的法律。《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狩獵最為直接的條款是第19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從這個條文來看,似乎維護了原住民族狩獵權利,但是仔細瞭解文字規定,對於原住民族在狩獵上卻有相當的限制。可以分為4個方面討論;一是從事這些行為僅能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對原住民族地區的解釋:「…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而行政院也規範了台北縣烏來鄉等30個山地鄉及新竹縣關西鎮等25個平地鄉(鎮、市)合計55個鄉(鎮、市)為原住民族地區(註),因此目前原住民並非任何地點均可狩獵,而海域也並非原住民族地區,不適用這條法律。二是必須依法,也就是依其他的相關法律,而原住民在從事這4個活動時,仍必須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國家公園法》等法律,其種類不勝枚舉,使得原住民觸法機率偏高。三是必須要非營利性,只要有交易價金行為,均屬違法。四是必須要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範圍內,始可為之,也就是原住民必須舉證自己行為屬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

  卡地布部落如對於國家法律甚為熟稔,因此可以舉出眾多有利之立場,但是其他原住民族是否也如此,答案絕對是否定的。當原住民要從事文化儀式時,若涉及到如狩獵等行為,其規範原住民的面向不可謂不多,因此所謂「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法律,實為兼有保護與屏障兩項功能。法律可謂政治妥協下的產物,當法律制定時,若不將原住民文化體系納入考量,國家與原住民族的衝突只會增多與加劇。

(本文作者為史前館展示教育組約聘助理)

註:依據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