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修正案終於在去(94)年一月十八日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這可說是攸關國內文化資產保存的一件大事,甚受各界關切。我國有關文化資產保存的最早法令是民國十九年六月七日國民政府所頒布的「古物保存法」,及民國二十年七月三日所公布的「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但是當時由於國家情勢動亂,客觀的社會條件還不夠成熟,故未能發揮其應有的效用。國民政府遷台後,在戰亂的復建當中,有關文化資產的保存,自然也不是政府施政的優先項目。直到民國七十年文化建設委員會成立之後,才正式擬定了「文化資產保存法」,
並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正式公布,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和自然文化景觀等五項,界定為文化資產,分別訂定條文加以保護,為文化資產的保存,提供了具體的依循。
然而,在文資法公布之後,卻由於其中許多條文在制訂時思慮欠周,以致漏洞百出,窒礙難行。尤其是各類文化資產之管理事權分散,徒增執行之困擾。例如,就考古遺址的保護而言,雖然由於文資法的公布,使考古遺址獲得了保護的法源,例如,第三十三條,「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第三十四條「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以及第二十條「古物之採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等規定,可以使一些考古遺址得免於受到工程開發或任意挖掘的破壞。但是由於法條問題甚多,文資法並未能充分發揮其保護考古遺址的功能。
首先,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將考古遺址和歷史建築物等都歸屬於古蹟一類,但是在第三章「古蹟」中,許多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內涵卻是傾向於歷史建築物,而無法適用於考古遺址。例如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古蹟須經政府指定。這一點經常被解釋為:要經政府「指定」後的古蹟才是「古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對考古遺址而言,這顯然是不符實際。因為考古遺址不似歷史建築物,通常都是埋存在地下;發現之後,雖然可以肯定是古代的文化遺址;但是除非經過全面的或相當程度的發掘研究,否則不易確實瞭解其分佈範圍、存在年代和文化內涵等,就無法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的古蹟審查條件。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無法被指定為古蹟,也就受不到法律的保護。
可是,考古學者事實上沒有能力對每一處所發現的考古遺址都進行發掘,而且現在通行的考古遺址保護理念是:盡量保存其原狀於地下,除非有學術研究和配合開發建設的必要性,並符合法律規範的條件,不輕易進行發掘。這一點,顯然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指定的規定,有相當的不協調性。因此,如何對這些具有文化資產潛在價值,而又無法被指定為古蹟的大量考古遺址進行保護,是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無法照顧到的。
其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和第五條規定,遺址是古蹟的一種,由內政部主管,但是其中出土的古物卻屬教育部主管。其實,遺址與其中的古物是密切關連的。然而不同的主管機關,在遺址受到破壞,古物被挖出時,往往就會產生誰該負責的困擾。
再者,針對考古遺址的特殊性質,文資法中還欠缺許多必要的規定。例如:考古遺址的界定、考古遺址的調查與發現、考古遺址的登錄與評定程序、考古遺址管理和維護的方式、考古遺址鄰接範圍的保護、考古遺址發掘的規範、開發建設涉及考古遺址的處理程序、搶救考古的規定、考古遺址所在私有土地的使用限制與補償、考古遺址的徵收和捐贈、考古遺址保護和搶救的經費來源等等,在舊的文資法中都有所欠缺。
新修正之文資法,雖曰「修正」,實際上幾乎是全面翻新。在考古遺址的部分,與舊文資法最基本的差異是:遺址的中央主管機構不再是多頭馬車,而是以文化建設委員會為單一主管機關。此外,遺址不再隸屬於「古蹟」,而是單獨成為一章(第三章)。茲將其條文節錄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