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之觀念
Linnaeus於一七三八年曾謂「生物原被創道而成各自獨立迥異之種類,不因雜交或其他方式而改變種類」。
Linnaeus、Koeleuter(1761-1766)及Gaertner
(1849)之雜交試驗結論如下:種與種間之雜交後代幾屬不孕性,但同種內之變種間之雜交,則可產生可孕性之後代。
Darwin於一八五九年之「種之起源」中,認為生物種具有相當程度之變異性,致產生自然淘汰之意義及適者生存之結果。
Cannon(1902)、Guyer(1902)、Sutton(1902)及Morgan(1911)等之研究不同種間之交配由於染色體數目、形態、大小、遺傳性等不同,致無法配對,並引起不孕性之現象。
Turesson於一九二二年及一九二五年之研究:植物體生存於環境中,其生理上之適應較形態特徵為重要。凡佔有廣大地理區域分佈之種類,多由「生態種」或「生態型」構成,而多數植物分類學者認為此「生態種」為不同之種。
Clausen(生態學家)、Keck(分類學家)及Hiesy(遺傳學家)於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五二年間,在美國加州共同研究當地植物,自生態學、形態學、生理學及細胞遺傳學之研究,以求瞭解物種形成(Speciation)之問題,並提出下列結論:「........植物群之各組成份子能自由互換基因,而不為害子代,且此群植物又因生理遺傳或染色體障礙而不能與另一群植物自由交換基因,致告分離,則此群植物相當於一般分類學所稱之『種』。」
Thorpe(1940)一群個體因生理上之不同,遂不與其他族群相交配(廣義的),有時亦因構造上之不同而不行交配。
Huzley(1940)一個族群同時具備下列各點,可認為其為一「種」: